最高法院對著名商標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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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籍女子申請商標引發反對聲浪,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認為申請商標會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著名商標的著名程度,究竟是要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或是只要達到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去年10月把問題提給大法庭,最近大法庭給了答案。

事實簡介

英籍女子以「GIOVANNI VALENTINO」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及家飾或寢具用品、床罩、桌巾等第24類的商品,之後變更申請人,智慧局審查後核准商標。

而反對方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認為「VALENTINO」已成為著名商標,目前已在臺灣早已註冊取得許多「VALENTINO」相關商標,且相關商品如衣服、冠帽、腰帶、皮包等是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頗受世界知名人士喜愛,並廣為報章雜誌所報導,獲獎無數,「VALENTINO」已成為著名商標,若准許「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會使消費者無法區辨著名商標「VALENTINO」是否為法倫提諾公司所有,會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對著名商標的保護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第11款前段),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第11款後段),不得註冊商標。但是,對於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的著名程度,究竟是要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或是只要符合「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內部有不同的意見。

主張著名程度需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程度的意見

第11款前段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即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但是,第11款後段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可能遭受減損,保護的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的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如果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的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不應該在不同類別的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的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

主張著名程度不需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程度的意見

商標法條文並未將著名商標區分為一般消費者知悉或相關消費者認知兩種程度,立法理由也未將第11款後段商標的著名程度,提高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此外,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雖有記載第11款後段對商標著名程度的要求應高於第11款前段,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較有可能適用第11款後段,但並沒有要求第11款後段的著名商標必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大法庭的解釋

大法庭說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終於,大法庭於112年3月17日做出決定,認為第11款前段和後段的著名商標在著名程度上是沒有區別的,都應該解釋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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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吳靜芸 Gena Wu
商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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