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著作權?芋頭酥著作權糾紛,食品的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受著作權保護嗎?

cake with berries on plate

食品有無著作權?食品的外觀通常不受著作權保護。著作權主要涵蓋文學、藝術和音樂等創作領域,目的是保護原創性的表達形式。食品的外觀通常被視為功能性的元素,而不是創作的表達形式,因此不符合著作權的保護標準。

然而,有些情況下,食品的外觀可能會受到其他法律的保護,例如商標法或專利法。商標法可以保護特定食品品牌的標誌、包裝和外觀,以確保消費者能夠識別和區分不同的產品。專利法可以保護某些新穎和非顯而易見的食品外觀、製作方法、或器具,但通常不適用於「一般的食品」外觀。

案例分析

一、「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及「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大甲師小芋仔」是否有抄襲「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紫色玫瑰」文字、「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之1、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事實

原告: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阿聰師小芋仔)

被告:立祥食品行、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師小芋仔)

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內層剖面『紫色玫瑰』之文字、小芋仔芋頭酥照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主張被告侵害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小芋仔芋頭酥照片之著作權

法院判決(節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

一、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      著作權之範圍:「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3條第1項第1款)

1.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2.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

3.     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4.     著作權保護表達,不保護保護概念或思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第10條之1)。

5.     所謂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某一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非以美術技巧表現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二)、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非為美術著作。

1.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係呈現完整小芋頭造型,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不得由原告所獨占。

2.     原告雖提出「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於2018年取得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資料,惟查,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且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係採屬地主義原則,吳聰朝縱使以「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在中國大陸取得外觀設計專利,仍無從作為該「外觀造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之有利論據。

3.     「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故多層餡料堆疊之糕餅內層剖面,並不具獨特性,且糕餅內包入多層餡料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5條)

1.     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2.     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方式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之不當競爭行為。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3.     於判斷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惟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無適用本條之規定

(二)、      被告「大甲師小芋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1.     原告雖主張吳聰朝於87年自行創作以「紫色玫瑰」文字形容芋頭酥,稱「紫色玫瑰」為其商品之代名詞,但經查證,「紫色玫瑰」一詞並非為原告獨家使用,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告以「紫色玫瑰」來形容芋頭酥螺旋形之外觀作為商品宣傳標語,其內容短小,不具有獨特性之創意,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之商品來源或品牌,因此被告之使用並非不當攀附。

2.     原告之「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不具有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且以層層堆疊之方式包入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常見之形式,「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設計,均不足以作為消費者辨認商品來源之重要印象,「紫色玫瑰」宣傳用語亦無指向原告之商品來源之作用,難認「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宣傳用語為原告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

3.     被告之「大甲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原告之「阿聰師小芋仔」相仿,廣告傳單使用「紫色玫瑰」之文字,仍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原告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之行為,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小結

本案中,原告主張其「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為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法院認為「阿聰師小芋仔」內層剖面的顏色來自原本的餡料顏色,並無美術技巧的表現,因此不屬於美術著作。同時,將多層餡料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常見之形式,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

此外,「阿聰師小芋仔」外觀呈現完整的小芋頭造型,也不符合「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的創作標準。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雖然吳聰朝在中國大陸取得了該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但該專利經過的審查為形式審查,未經實體審查,且智慧財產權的取得採屬地主義原則,因此無法作為該「外觀造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的有利論據。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最後,本案涉及侵犯著作權和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的外觀和內層剖面,以及使用相同的「紫色玫瑰」宣傳標語。

此外,「紫色玫瑰」一詞原本用於宣傳另一家公司的產品,且其內容短小並不具獨特性,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的商品來源或品牌。因此,被告的「大甲師小芋仔」產品雖與原告的產品相似,並使用相同的宣傳標語,但仍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是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犯著作權和違反公平交易法。

我們的看法

1. 創作人在食品上賦予「創意」,在著作權上需要特別留意是否有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表達」成份。在本案中,應思考更多附加的「創意」、「價值」與其他食品創造出差異性。

2. 智慧財產權制度提供商標、著作權、專利等多項保護制度,在「完成創作」時,就應該多加注意未來「被致敬」的風險。

3. 「紫色玫瑰」等行銷用語在取得識別性之前,應及早申請註冊商標,避免權利無從保護。

4. 「創意」可以發生在許多創作的過程當中,創作人若不經加思考很可能在權利上睡著。透過總承提供的 「智權金三角®」的評估可以對創意做整體的瞭解。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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