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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比較 · 著作/秘密

著作權不用登記,為什麼你的跨國合約還是卡在登記證明?

「著作完成就自動受保護,不用登記」在法律上是對的。但依本所經驗,當你談授權、簽跨國合約時,對方要的往往不是你法律上「有沒有」著作權,而是你「拿不拿得出證明」。這道落差,是實務上常見讓合作卡關的地方。

楊杰凱專利師 · 2026-11-04 · 10 分鐘閱讀

大多數創作者都聽過一句話:「著作完成就自動受保護,不用登記。」這句話在法律上是對的——但如果你正在談一筆授權案、一份跨國合作合約,或是把一套軟體、一批音樂授權給對方使用,你很可能會發現:對方要的,不是法律上你「有沒有」著作權,而是你「拿不拿得出證明」。

依本所經驗,這中間的落差,是實務上常見讓合作卡關、甚至破局的地方。

「創作保護主義」是原則,不是全部

先把法律講清楚。多數國家(包含台灣)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在完成的那一刻就享有著作權,不以登記或註冊為取得權利的要件;台灣《著作權法》第 10 條就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台灣走得更徹底:美國與中國都還保留自願登記,台灣則在民國 87 年(1998 年)修法時連自願登記也廢止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著作權方面現在只辦製版權與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不受理著作權登記。換句話說,在台灣你沒有官方的著作權登記可以做,權利在創作完成時就已經成立。

聽起來很省事。但問題是:當權利發生爭議、或是要讓交易對象「相信」你確實是權利人時,「我創作完成了」這句話本身無法自我證明。權利的存在是一回事,權利的舉證是另一回事。 商業合作要的,往往是後者。

三個地區,三種現實

同樣一件著作,放到不同法域與商業文化裡,登記證明的份量天差地遠。

美國:登記的先後,決定你能請求什麼

美國的登記制度對訴訟的影響最直接,但我必須先把一個常見的誤解講清楚:「不登記就不能在美國告人」只說對了一半。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a),「美國著作」在起訴前必須先完成登記(申請遭駁回的也可以起訴,但要把起訴通知連同起訴狀送達著作權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2019 年的判決(第 17-571 號)並確認,要等著作權局實際核准登記,光是送出申請並不夠。

這條規定只管美國著作。同一份判決也寫明,美國在 1988 年為了符合《伯恩公約》不得以手續作為享有及行使權利條件的規定,已把外國著作排除在這項要求之外。由台灣作者創作、首次在台灣發行的作品,依第 101 條的定義通常不是美國著作,起訴前不必先登記;但首次在美國發行,或同時在美國和保護期間不短於美國的國家發行的,仍屬美國著作。

不過,起訴前不必先登記,不等於登記不重要,以下兩條對外國著作同樣適用:侵害發生在登記生效之前的,原則上不能請求法定損害賠償與律師費,除非在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完成登記(第 412 條);在首次發行前或發行後五年內完成的登記,證書在訴訟中就是著作權有效及證書所載事實的初步證據(第 410 條(c))。

談授權或轉讓時還有一層:權利移轉文件在著作權局登錄(recordation)後,要讓所有人都被視為已經知悉,前提之一是著作已經登記(第 205 條(c))。依我們的讀法,美國的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要你先登記,往往是為了讓他取得的權利站得住,而不只是看一張證明。

所以,要進美國市場的軟體、內容或設計,比較穩當的安排是最晚在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把登記申請送進著作權局(登記獲准後,生效日回溯到著作權局收齊申請書、樣本與規費那天);等到發現侵權才補登記,案子照樣能告,能請求的救濟卻可能已經縮水。

中國:法律不強制,合作對象常會要

中國同樣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6 條),作品實行自願登記,不論是否登記,依法取得的著作權都不受影響(《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 2 條)。

但登記在當地非常普遍。國家版權局公布,2025 年中國全國著作權登記總量為 1,067 萬餘件,其中軟體著作權登記 318 萬餘件;登記證書在法規上的定位是初步證明或初步證據(軟體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 7 條,一般作品見試行辦法第 1 條)。

依本所經驗,中國的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在簽約前,常會主動要求著作權人提出登記證書,以確認權利歸屬清楚、來源乾淨;拿不出來,容易被對方解讀為權利有瑕疵,談判往往就卡在這裡。所以即便法律沒有強制,實務上常常是市場在強制;想在中國落地授權或轉讓,我會建議把登記證書當成談判前就要備妥的文件。

台灣權利人的一般作品登記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試行辦法第 3 條),實際受理窗口與軟體登記都在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國家版權局〈全國作品登記機關和辦理機構名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第 6 條);作品登記受理後 25 個工作日辦結,軟體登記 60 日內審查完成,這段時間要算進簽約計畫。

台灣及其他地區:法律不要求登記,生意卻很在乎

台灣以及多數採創作保護主義的國家,都不以登記作為取得或行使權利的條件。理論上,一份權屬清楚的合約就足夠。

但實務運作沒有這麼單純。依本所經驗,當合作規模一大、金額一高、對象跨境,對方的法務與風控常會開始追問:你憑什麼證明這是你的?

在台灣沒有官方登記可做,智慧局的說明講得很直白:著作權是私權,權利人要對權利的存在自負舉證責任。它建議保留創作過程的草稿、原始檔與開會紀錄,也可以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但認證只證明簽名與認證的時間,證明不了著作是你創作的;美、日等國的登記證明在台灣法院也只是私文書,沒有推定效力。真正有推定效果的是《著作權法》第 13 條:在著作原件、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就推定為著作人。

所以在台灣談大型合作,比較有效的做法是把權利來源整理成一套:作品上清楚的著作人與權利人標示、創作與交付紀錄、請人創作時的雇用或出資聘請契約,已在美國或中國登記的,證書一併附上。依本所經驗,文件齊全,對方的盡職調查通常快很多;在談判桌上,它換來的是速度與信任。

登記的真正價值:不是取得權利,是降低摩擦

把三個地區放在一起看:美國的登記決定訴訟上能請求什麼、證書有多少證據力,對美國著作還是起訴前提;中國的登記證書是初步證明,依本所經驗也是合作對象常要的文件;台灣沒有官方登記,靠的是自己整理的權利文件,外國登記證書可以輔助。

登記幾乎從來不是為了「才能擁有」著作權——你本來就擁有。它的價值在於把無形的權利,變成對方看得見、驗得了的東西,特別是在跨國、大額、多方的交易裡;少數交易甚至以登記為要件,例如在中國以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質權自記載於登記簿時才生效(《著作權法》第 28 條、《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第 5 條)。依本所經驗,相較於一筆大型合約的價值,登記的成本通常相當有限,卻能省下反覆舉證、拉扯談判的時間與風險。

常見的登記類別

以我實際處理過的案件來看,會需要登記證明的著作類型,最常見的包括:

  • 電腦程式(軟體)——原始碼、應用程式,尤其涉及授權與跨境輸出時;在中國登記軟體要交存部分原始碼與文件,機密部分可以選擇例外交存方式加以遮蓋;
  • 音樂與錄音——詞曲、錄音,授權鏈條長、需要清楚權屬;在中國出版境外錄音製品,出版單位辦理合同登記時,要附上從原始授權人到出版單位的一連串授權文件;
  • 語文著作(書籍、出版品)——出版、翻譯、改作的授權與轉讓;
  • 工程圖與建築著作——設計圖說、建築設計圖,常牽涉大型契約。

依本所經驗,愈是涉及大型契約的著作,對登記證明的要求就愈嚴格:對方投入愈多,愈不會接受「口說無憑」。

該怎麼開始

如果你正在或即將進行以下任一情境,建議及早評估登記策略:

  • 要把著作授權或轉讓給海外對象,特別是美國或中國;
  • 談的是大型或長期合作契約;
  • 手上有軟體、音樂、出版品或工程/建築設計這類高價值著作。

每個地區的登記機關、程序與效力都不同,該在哪裡登記、登記什麼、何時登記,需要對照你的市場與交易結構來規劃。與其等合約卡在對方的盡職調查、或等侵權發生才補登記,不如在談判前就把證明準備好。

如果你手上有著作正要授權或轉讓到海外,歡迎預約 30 分鐘晤談;來信時請附上著作的類型與名稱、創作完成日與首次發行的日期和地點、著作人與目前的權利人(請人創作的,附上雇用或出資聘請契約)、預定授權或轉讓的國家與對象,以及對方要求提供的文件清單,我們會先幫你判斷該在哪裡登記、先後順序怎麼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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